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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6-10-26 16: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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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方房地产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3年第16次会议通过

       

        [要义]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界限区分不清,导致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认定为一般债务纠纷,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出现问题。

       

        本案例意在明确:1、非经法定程序股东向公司的投资不得抽回;2、公司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公司股东的债务。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方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实业公司于1991年4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注册成立了案外人天津市东方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与香港隆顺行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1年12月25日共同投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开发公司。1995年9月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关于从开发公司撤出并进行清算的议定书》,双方约定,房产公司从开发公司撤出,开发公司交由隆顺行独资经营。开发公司的清算事宜由实业公司全权代理房产公司与隆顺行进行。1996年2月17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房产公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香港隆顺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开发公司是由房产公司与隆顺行出资成立的合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经双方代表讨论决定对内终止,对外仍保留其合资公司名义;由实业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开发公司全部交港方经营管理。1996年4月1日,实业公司的代表与隆顺行的代表又签订了《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往来清算清单及附件》(以下简称《清单及附件》),根据《清单及附件》,开发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返还包括往来欠款、资本金在内五笔款项,合计为4875401.42元。其中,“往来欠款”是中外双方股东欠款相抵后外方股东欠中方股东的款项,“资本金”是设立开发公司时房产公司的出资款。此外,开发公司已向实业公司还款100万元。2000年4月实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关于房产公司转制前几个遗留问题的协议》。双方再次约定,房产公司转制后,涉及对开发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实业公司履行,全部善后工作由实业公司全权处理。因开发公司尚欠实业公司3875401.42元未付,故实业公司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与隆顺行签订的《协议书》、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清单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合同。实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欠款存在过错。因此,开发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实业公司偿还欠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开发公司偿还实业公司欠款3875401.42元。

       

        开发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实业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开发公司唯一的中方股东是房产公司,并非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清单及附件》均属无效。中方股东退出合资企业未经合资企业的批准机构批准,以清算的形式直接收回投资和收益实际上是抽逃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三、《协议书》、《清单及附件》是由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方股东代表名义签订的,但开发公司没有外方股东隆顺行的合法授权。因此,双方行为均属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是由房产公司与隆顺行共同投资,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6年2月17日的《协议书》中开发公司全部交外方经营管理,对内终止合资,对外保留合资公司名义,是对中外合资企业开发公司终止合资的约定。该《协议书》未经原批准设立开发公司机关的批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实业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开发公司偿还欠款的依据是《协议书》,偿还的具体数额的依据是《清单及附件》。该《清单及附件》明确载明,开发公司付给实业公司的“资本金”系中外双方设立合资企业开发公司时中方的出资款,此约定实际是从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撤回中方全部投资。该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的规定。另外,《清单及附件》确定款项之一“往来欠款”是中外双方欠款相抵后外方股东欠中方股东的款项。此款应由外方股东自己承担,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清单及附件》无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开发公司请求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股东退股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原则,对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应予正确认定。

       

        一、“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资本维持不变。现代公司作为资本的集合体,其信用基础寄托于自身资本的真实和稳定。这种真实和稳定不仅对公司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对于社会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所以,大陆法上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都贯彻了上述原则。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规定,就是资本确定原则的体现。资本维持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它要求公司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从而使公司在成立后的动态过程中保持实有资本额的相对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利润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才能进行分配等规定,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体现。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限制资本较少的程序规定包括:1、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3、须于减资决议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且公告;4、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5、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6、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股东的投资不得抽回。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法定资本制的“资本三原则”意味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出资,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了公司后,股东出资不再是股东的财产,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享有所有权,股东只是持有公司股权而享有股东权益,非经法定程序的抽回。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和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以严格贯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为前提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市场运行机制的不健全,股东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行为屡见不鲜。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侵犯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违反。它一方面减少了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及公司财产,同时也减少了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但在对外公示的法人营业执照与公司章程上,这种减少并未得到体现,从而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在发生财产纠纷时,使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关键是看股东出资的财产在从公司向股东发生转移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交付了等价的资产或权益。

       

        三、本案的“资本金”是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的投资,不应任意收回。在双方股东签定的《清单及附件》中确定的款项之一是由开发公司返还实业公司的“资本金”,该“资本金”实际是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的出资。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公司和隆顺行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除应遵守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该项约定不仅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一般规定,还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减少的特别规定。股东任意抽回出资使公司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实力及对外清偿能力的降低,侵犯了与开发公司有经营往来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约定。

       

        四、本案的“往来欠款”是隆顺行对房产公司的欠款,不应由开发公司代为清偿。双方签订的《清单及附件》中确定的另一笔款项“往来欠款”是港方股东隆顺行对中方股东房产公司的欠款,该笔欠款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与开发公司并无关系,该约定混同了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隆顺行将自己对房产公司的债务强加于开发公司,同样是对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违反,该约定的履行同样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也属于股东变相抽逃资金行为,亦属无效约定。

       

        另外,本案1996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中外合资企业开发公司终止合资的约定,该《协议书》未经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也属无效。